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
第一章总则
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需求管理,实现政府采购项目
绩效目标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和《中华人
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》等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
法。
第二条政府采购货物、工程和服务项目的需求管理适
用本办法。
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需求管理,是指采购人组
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,并实施相关风险控制
管理的活动。
第四条采购需求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合理、厉行节约、
规范高效、权责清晰的原则。
第五条采购人对采购需求管理负有主体责任,按照本
办法的规定开展采购需求管理各项工作,对采购需求和采购
实施计划的合法性、合规性、合理性负责。主管预算单位负
责指导本部门采购需求管理工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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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采购需求
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采购需求,是指采购人为实现项目
目标,拟采购的标的及其需要满足的技术、商务要求。
技术要求是指对采购标的的功能和质量要求,包括性
能、材料、结构、外观、安全,或者服务内容和标准等。
商务要求是指取得采购标的的时间、地点、财务和服务
要求,包括交付(实施)的时间(期限)和地点(范围),
付款条件(进度和方式),包装和运输,售后服务,保险等。
第七条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、政府采购政策和
国家有关规定,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,遵循预算、资产和财
务等相关管理制度规定,符合采购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。
采购需求应当依据部门预算(工程项目概预算)确定。
第八条确定采购需求应当明确实现项目目标的所有
技术、商务要求,功能和质量指标的设置要充分考虑可能影
响供应商报价和项目实施风险的因素。
第九条采购需求应当清楚明了、表述规范、含义准确。
技术要求和商务要求应当客观,量化指标应当明确相应
等次,有连续区间的按照区间划分等次。需由供应商提供设
计方案、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,应当说明采购
标的的功能、应用场景、目标等基本要求,并尽可能明确其
中的客观、量化指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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采购需求可以直接引用相关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、地方
标准等标准、规范,也可以根据项目目标提出更高的技术要
求。
第十条采购人可以在确定采购需求前,通过咨询、论
证、问卷调查等方式开展需求调查,了解相关产业发展、市
场供给、同类采购项目历史成交信息,可能涉及的运行维护、
升级更新、备品备件、耗材等后续采购,以及其他相关情况。
面向市场主体开展需求调查时,选择的调查对象一般不
少于3个,并应当具有代表性。
第十一条对于下列采购项目,应当开展需求调查:
(一)1000万元以上的货物、服务采购项目,3000万
元以上的工程采购项目;
(二)涉及公共利益、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采购项目,包
括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等;
(三)技术复杂、专业性较强的项目,包括需定制开发
的信息化建设项目、采购进口产品的项目等;
(四)主管预算单位或者采购人认为需要开展需求调查
的其他采购项目。
编制采购需求前一年内,采购人已就相关采购标的开展
过需求调查的可以不再重复开展。
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,对采购项目开展可行性研究等前
期工作,已包含本办法规定的需求调查内容的,可以不再重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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复调查;对在可行性研究等前期工作中未涉及的部分,应当
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需求调查。
第三章采购实施计划
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采购实施计划,是指采购人围绕
实现采购需求,对合同的订立和管理所做的安排。
采购实施计划根据法律法规、政府采购政策和国家有关
规定,结合采购需求的特点确定。
第十三条采购实施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:
(一)合同订立安排,包括采购项目预(概)算、最高
限价,开展采购活动的时间安排,采购组织形式和委托代理
安排,采购包划分与合同分包,供应商资格条件,采购方式、
竞争范围和评审规则等。
(二)合同管理安排,包括合同类型、定价方式、合同
文本的主要条款、履约验收方案、风险管控措施等。
第十四条采购人应当通过确定供应商资格条件、设定
评审规则等措施,落实支持创新、绿色发展、中小企业发展
等政府采购政策功能。
第十五条采购人要根据采购项目实施的要求,充分考
虑采购活动所需时间和可能影响采购活动进行的因素,合理
安排采购活动实施时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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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六条采购人采购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,
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的项目
可以自行采购,也可以自主选择委托集中采购机构,或者集
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。
第十七条采购人要按照有利于采购项目实施的原则,
明确采购包或者合同分包要求。
采购项目划分采购包的,要分别确定每个采购包的采购
方式、竞争范围、评审规则和合同类型、合同文本、定价方
式等相关合同订立、管理安排。
第十八条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,
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、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,且
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,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
格、设备设施、业绩情况、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。
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,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
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,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。涉及政
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,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
同、生产台数、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。
第十九条采购方式、评审方法和定价方式的选择应当
符合法定适用情形和采购需求特点,其中,达到公开招标数
额标准,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,
应当依法获得批准。
采购需求客观、明确且规格、标准统一的采购项目,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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通用设备、物业管理等,一般采用招标或者询价方式采购,
以价格作为授予合同的主要考虑因素,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
定单价的定价方式。
采购需求客观、明确,且技术较复杂或者专业性较强的
采购项目,如大型装备、咨询服务等,一般采用招标、谈判
(磋商)方式采购,通过综合性评审选择性价比最优的产品,
采用固定总价或者固定单价的定价方式。
不能完全确定客观指标,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、解
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采购项目,如首购订购、设计服务、
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等,一般采用谈判(磋商)方式采购,
综合考虑以单方案报价、多方案报价以及性价比要求等因素
选择评审方法,并根据实现项目目标的要求,采取固定总价
或者固定单价、成本补偿、绩效激励等单一或者组合定价方
式。
第二十条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在有限范围内竞争或
者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情形外,一般采用公开方式邀
请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。
第二十一条采用综合性评审方法的,评审因素应当按
照采购需求和与实现项目目标相关的其他因素确定。
采购需求客观、明确的采购项目,采购需求中客观但不
可量化的指标应当作为实质性要求,不得作为评分项;参与
评分的指标应当是采购需求中的量化指标,评分项应当按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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量化指标的等次,设置对应的不同分值。不能完全确定客观
指标,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、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的
采购项目,可以结合需求调查的情况,尽可能明确不同技术
路线、组织形式及相关指标的重要性和优先级,设定客观、
量化的评审因素、分值和权重。价格因素应当按照相关规定
确定分值和权重。
采购项目涉及后续采购的,如大型装备等,要考虑兼容
性要求。可以要求供应商报出后续供应的价格,以及后续采
购的可替代性、相关产品和估价,作为评审时考虑的因素。
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、解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,且
供应商经验和能力对履约有直接影响的,如订购、设计等采
购项目,可以在评审因素中适当考虑供应商的履约能力要
求,并合理设置分值和权重。需由供应商提供设计方案、解
决方案或者组织方案,采购人认为有必要考虑全生命周期成
本的,可以明确使用年限,要求供应商报出安装调试费用、
使用期间能源管理、废弃处置等全生命周期成本,作为评审
时考虑的因素。
第二十二条合同类型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典型合同类
别,结合采购标的的实际情况确定。
第二十三条合同文本应当包含法定必备条款和采购
需求的所有内容,包括但不限于标的名称,采购标的质量、
数量(规模),履行时间(期限)、地点和方式,包装方式,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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价款或者报酬、付款进度安排、资金支付方式,验收、交付
标准和方法,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,违约责任与解决争议
的方法等。
采购项目涉及采购标的的知识产权归属、处理的,如订
购、设计、定制开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等,应当约定知识产
权的归属和处理方式。采购人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划分合同履
行阶段,明确分期考核要求和对应的付款进度安排。对于长
期运行的项目,要充分考虑成本、收益以及可能出现的重大
市场风险,在合同中约定成本补偿、风险分担等事项。
合同权利义务要围绕采购需求和合同履行设置。国务院
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了政府采购合同标准文本的,应当使用标
准文本。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,合同文
本应当经过采购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审定。
第二十四条履约验收方案要明确履约验收的主体、时
间、方式、程序、内容和验收标准等事项。采购人、采购代
理机构可以邀请参加本项目的其他供应商或者第三方专业
机构及专家参与验收,相关验收意见作为验收的参考资料。
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,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
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,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。
验收内容要包括每一项技术和商务要求的履约情况,验
收标准要包括所有客观、量化指标。不能明确客观标准、涉
及主观判断的,可以通过在采购人、使用人中开展问卷调查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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等方式,转化为客观、量化的验收标准。
分期实施的采购项目,应当结合分期考核的情况,明确
分期验收要求。货物类项目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出厂检验、到
货检验、安装调试检验、配套服务检验等多重验收环节。工
程类项目的验收方案应当符合行业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、方
法和内容。
履约验收方案应当在合同中约定。
第二十五条对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采购项目,要
研究采购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,判断风险发生的环
节、可能性、影响程度和管控责任,提出有针对性的处置措
施和替代方案。
采购过程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包括国家政策变化、
实施环境变化、重大技术变化、预算项目调整、因质疑投诉
影响采购进度、采购失败、不按规定签订或者履行合同、出
现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等。
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简便、必要的原
则,明确报财政部门备案的采购实施计划具体内容,包括采
购项目的类别、名称、采购标的、采购预算、采购数量(规
模)、组织形式、采购方式、落实政府采购政策有关内容等。
第四章风险控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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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十七条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
购内控管理的重要内容,建立健全采购需求管理制度,加强
对采购需求的形成和实现过程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。
第二十八条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确定采购需求和编
制采购实施计划,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第三方
机构开展。
第二十九条采购人应当建立审查工作机制,在采购活
动开始前,针对采购需求管理中的重点风险事项,对采购需
求和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查,审查分为一般性审查和重点审
查。
对于审查不通过的,应当修改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
的内容并重新进行审查。
第三十条一般性审查主要审查是否按照本办法规定
的程序和内容确定采购需求、编制采购实施计划。审查内容
包括,采购需求是否符合预算、资产、财务等管理制度规定;
对采购方式、评审规则、合同类型、定价方式的选择是否说
明适用理由;属于按规定需要报相关监管部门批准、核准的
事项,是否作出相关安排;采购实施计划是否完整。
第三十一条重点审查是在一般性审查的基础上,进行
以下审查:
(一)非歧视性审查。主要审查是否指向特定供应商或
者特定产品,包括资格条件设置是否合理,要求供应商提供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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超过2个同类业务合同的,是否具有合理性;技术要求是否
指向特定的专利、商标、品牌、技术路线等;评审因素设置
是否具有倾向性,将有关履约能力作为评审因素是否适当。
(二)竞争性审查。主要审查是否确保充分竞争,包括
应当以公开方式邀请供应商的,是否依法采用公开竞争方
式;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,是否符合法定情形;采购需
求的内容是否完整、明确,是否考虑后续采购竞争性;评审
方法、评审因素、价格权重等评审规则是否适当。
(三)采购政策审查。主要审查进口产品的采购是否必
要,是否落实支持创新、绿色发展、中小企业发展等政府采
购政策要求。
(四)履约风险审查。主要审查合同文本是否按规定由
法律顾问审定,合同文本运用是否适当,是否围绕采购需求
和合同履行设置权利义务,是否明确知识产权等方面的要
求,履约验收方案是否完整、标准是否明确,风险处置措施
和替代方案是否可行。
(五)采购人或者主管预算单位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内
容。
第三十二条审查工作机制成员应当包括本部门、本单
位的采购、财务、业务、监督等内部机构。采购人可以根据
本单位实际情况,建立相关专家和第三方机构参与审查的工
作机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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参与确定采购需求和编制采购实施计划的专家和第三
方机构不得参与审查。
第三十三条一般性审查和重点审查的具体采购项目
范围,由采购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。主管预算单位可以根据
本部门实际情况,确定由主管预算单位统一组织重点审查的
项目类别或者金额范围。
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采购项目,应当开展重
点审查。
第三十四条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划的调查、确定、
编制、审查等工作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。
采购文件应当按照审核通过的采购需求和采购实施计
划编制。
第五章
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
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需求
管理的监督检查,将采购人需求管理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
检查的重要内容,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工作,采购人应当如
实反映情况,提供有关材料。
第三十六条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、举报处理和监督检
查过程中,发现采购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建立采购需求管理内
控制度、开展采购需求调查和审查工作的,由财政部门采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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约谈、书面关注等方式责令采购人整改,并告知其主管预算
单位。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,将有关线索移交纪检监
察、审计部门处理。
第三十七条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、举报处理和监督检
查过程中,发现采购方式、评审规则、供应商资格条件等存
在歧视性、限制性、不符合政府采购政策等问题的,依照《中
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三十八条在政府采购项目投诉、举报处理和监督检
查过程中,发现采购人存在无预算或者超预算采购、超标准
采购、铺张浪费、未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等问题的,
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
算法》、《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》、《党政机关厉行
节约反对浪费条例》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。
第六章附则
第三十九条采购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,按照涉密政府
采购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四十条因采购人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实施采购的,
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管理要求。
第四十一条由集中采购机构组织的批量集中采购和
框架协议采购的需求管理,按照有关制度规定执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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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十二条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
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。
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主管预算单位是指负有编制
部门预算职责,向本级财政部门申报预算的国家机关、事业
单位和团体组织。
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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